舟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公开征求《舟山市海岛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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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舟山日报 》( 2026年04月30日 第 06 版 )

为了加强我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管理,促进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城乡建设融合发展,现将《舟山市海岛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6年5月31日前反馈至舟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讯地址:舟山市定海区海天大道681号7号楼)。联系电话:0580-2283345,邮箱:137223023@qq.com。

舟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6年4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及历史建筑等保护、利用与管理,传承发展具有海岛特色的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乡建设和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历史地段以及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保护、利用和管理中涉及不可移动文物、工业遗产、农业文化遗产、水利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古树名木等的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及历史建筑等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分类管理、合理利用、多元参与的原则,维护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海岛特色及其依存的海陆环境。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等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将保护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加强巡查、维护、宣传和监督。

第五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申报和保护规划的编制、实施、监督等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范围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历史建筑维护、修缮、利用和监督等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经信、教育、宗教、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与综合执法、文化和旅游(包括文物)、消防救援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等保护、利用和监督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资金多渠道筹集机制,设立保护专项资金。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和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历史地段以及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保护对象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及时处理并反馈。

第二章 保护名录与保护规划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将下列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

(一)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地段;

(二)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

(三)不可移动文物;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

(五)工业遗产、农业文化遗产、水利遗产、地名文化遗产、古文化遗址、海防遗迹等具有历史价值的文化遗存;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建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

第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文物行政部门统筹本市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工作。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的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工作,鼓励并组织核实单位和个人提供历史文化资源保护线索,重点加强对海防、渔业、渔港、渔村等体现舟山市海洋文化的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对具有保护价值且尚未列入名录的对象,应当采取措施实施预先保护。

自被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之日起满一年未纳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自行失效。

预先保护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预先保护对象。

第十一条 对体现舟山海洋文化特色的海防遗迹、灯塔航标、古渔港、特色渔业生产设施等特殊类型的建(构)筑物及环境要素,应纳入相应的保护规划,并鼓励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对其进行活化利用。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一)具备《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规定条件的;

(二)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内现存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总建筑面积、保存状态能够有效支撑其整体价值展示的。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相关申报工作。

第十三条 未被确定为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区域,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较为集中且保护范围不小于0.5公顷,以线性形态为主的地段,其长度原则上不小于50米,历史风貌和传统格局基本完整,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历史地段:

(一)对城镇、村落的形成和发展起到重要作用的;

(二)与重要历史名人和重大历史事件密切相关的;

(三)具有传统文化特色、地域特色或者特定时代特征的;

(四)保存了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历史地段的相关认定工作,依法纳入相应的保护规划。

第十四条 建成三十年以上,未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且未登记公布为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建设成就,或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或反映舟山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二)具有较高的建筑艺术价值,充分反映舟山海岛特色或外来地域建筑特点鲜明,或者建筑样式、建筑细部具有一定的艺术特色的;

(三)体现一定的科学技术价值,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工程技术代表一定时期的建造科学与技术,或代表了优秀营造技艺传承的;

(四)为舟山市工业、农业、商业、渔业、交通等行业发展变迁提供重要实物见证的建(构)筑物的;

(五)位于文物保护单位周边,作为与文物本体相关的环境要素的,或者与传统建筑(群落)连续成片的;

(六)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直接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其他经论证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确需列入保护名录的建(构)筑物的。

虽未达到三十年,但具有特殊历史、艺术、科学或纪念价值的建(构)筑物,也可认定为历史建筑。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历史建筑的相关申报工作。

第十五条 位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未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未登记为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且未认定为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传统风貌建筑:

(一)反映地域文化和民俗传统,能够体现舟山海岛渔村特色的;

(二)建筑样式和施工工艺具有舟山海岛建造特点或者研究价值的;

(三)体现特定发展阶段时代特征、凝聚社会公众情感记忆的;

(四)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历史地段的整体风貌的形成具有价值的;

(五)其他具有特殊历史价值和意义的。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传统风貌建筑的相关认定工作,依法纳入相应的保护规划。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相应的保护规划。

历史建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历史建筑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相应的保护图则。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图则是保护管理的法定依据,其主要内容应纳入国土空间相关规划。规划、图则的审议、审批或修改要依照《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公布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因保护不力导致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部门评估论证后,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限期整改,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及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履行相应保护管理责任:

(一)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责任人为市人民政府;

(二)历史城区的保护责任人为定海区人民政府;

(三)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委托他人代管或者指定管理单位的,所有权人和被委托人或者被指定单位一并作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的,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且无使用人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保护责任人负责日常巡查、维护修缮、安全防范等工作,制止危害行为,并落实相关保护规划或图则要求。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信息化建设,依托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平台,为纳入保护名录的对象建立数字化保护档案及数据库。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负责信息的采集、录入、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入口及历史建筑的显著位置应当设置保护标志牌。保护标志牌的样式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式样,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二十一条 历史城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并遵循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在高度、体量、立面、色彩等方面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历史环境和人文景观特征,保护重要的视线通廊;

(二)在历史城区内改建、翻建建筑物,因保持或者恢复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的需要,难以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的,在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且不减少相邻居住建筑原有日照时间的前提下,可以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三)对现有与传统风貌相冲突的建(构)筑物,应制定整治方案,逐步实施改善或改造,不大规模、成片集中拆除现状建筑,原则上城市更新单元(片区)或项目内拆除建筑面积不应大于现状总建筑面积的20%;

(四)历史城区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应当采用宁静化、小型化、隐蔽化的模式,电力、供(排)水、通信等管线应当采用地下敷设方式或者进行隐蔽化处理。入地埋设确有困难的,架空线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规范有序。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并遵循下列要求:

(一)新建、扩建、改建道路和配套建设市政公用设施时,不得破坏传统格局、街巷肌理、历史风貌;

(二)不得新建对环境有污染的工业企业,现有对环境有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迁移;

(三)建设活动如涉及到不可移动文物,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历史地段应当重点保护整体风貌,延续历史文脉,并注重与合理利用相结合,增强历史地段经济社会发展的活力。

历史地段内的建设活动不得改变传统格局和传统风貌。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提出规划条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并应当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现场公告牌等形式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对于拆除规模较大、具有一定的技术难度或争议、社会影响较大的项目,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以及相关部门进行联合会审,并同步征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范围外,涉及老街区、老厂区、改建或者拆除五十年以上老建筑的更新改造项目的,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资源调查评估。未完成历史文化资源调查评估的,不得征收、拆除区域内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历史环境要素。

第二十七条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遵循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要求下,根据其历史、科学、艺术价值以及存续年份等不同的情况将其分为特殊保护、重点保护、一般保护三类,并实施差异化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要求进行,采用的方法和技术措施应当符合历史建筑保护原则。维护与修缮分为应急抢修工程、整修保护工程和日常养护修缮三类。

国有历史建筑可以约定由使用人负责维护和修缮。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助。

对于已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与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原址保护审批流程依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执行。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迁移或者拆除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论证报告、迁移方案等相关资料,报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论证、向社会公示方案后,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对于已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建筑,依照文物迁移保护相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三十条 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应符合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等规划管控要求,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功能等方面与历史建筑相协调,并不得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展示。

第三十一条 历史建筑夜景照明工程不应影响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避免对建筑本身造成损害和安全隐患。管线敷设及灯具安装不应对历史建筑造成损伤、破坏,安装在可燃材料表面的灯具,应采取隔热和防火措施。

对于已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建筑,管线敷设及灯具安装应按照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镇、街区、名村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设置或者改善消防设施。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所在地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消防救援机构等制定相应的保障方案。

利用历史建筑无法满足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依据保护责任人或者使用人的申请,由所在地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消防救援机构指导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或者使用人根据用途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技术方案,以满足消防安全需要。

第三十三条 对具有重要价值、代表性强、分布集中、特色鲜明、保存完整、存续良好的古渔村、渔港、渔区等,鼓励实行整体性保护。加强对具有保护价值的渔村建筑、渔业工程和景观等保护修缮,改善保存状况。

第三十四条 对具有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舟山特色的古海塘,应当保护海塘本体以及与之相依存的历史环境,真实、完整地保护古海塘在历史过程中形成的价值及体现这种价值的状态。修缮时尽可能采用传统工艺和传统材料。

第三十五条 对具有军事防御、海防管理、海洋战争与重大历史事件见证价值的海防遗址遗迹应当实行原址保护,加强原有格局、形制、外观以及周边环境和景观特征的保护。

第四章 利用与传承

第三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历史建筑的传承与利用,应当坚持以用促保,推进活化利用,传承历史文化。

第三十七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下列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活化利用:

(一)开办各类专题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以及艺术品、民间藏品交易展示场馆;

(二)建立中小学生教育体验基地;

(三)依托海防遗址、灯塔、古渔港等遗产,设立海洋安全教育、航海文化体验基地;

(四)利用传统渔村、盐田等生产生活场所,开展渔业、盐业文化遗产的活态展示与体验;

(五)其他符合保护要求,有利于文化传承、传播的合法方式。

第三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历史地段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保护规划,改善区域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护并提升其整体风貌环境和历史环境要素。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历史地段的活态保护,尊重原住居民生活形态和传统习俗,促进原有生产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鼓励原住居民以房屋、资金、技术和劳动等形式参与保护利用,享受合理收益。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策引导、资金补助、简化手续、技术指导等方式促进对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活化利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符合相关保护要求的基础上,按照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和保护规划的要求,结合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自身特点和周边区域功能定位,采用渐进式、微改造的方式,开设纪念馆、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非遗展示中心以及经营老字号、特色餐饮、民宿客栈等。

利用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配备必要的技防、物防、污染治理等设备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相关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损坏预保护对象,造成破坏性影响的,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预保护对象损毁、灭失等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历史城区、街区、名镇、名村、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造成传统格局、历史风貌被破坏的,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根据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相关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致使历史建筑受到破坏性影响的,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舟山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及历史建筑等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功能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本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历史地段以及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利用和管理职责。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