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25年12月25日舟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6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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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舟山日报 》( 2026年04月09日 第 05 版 )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准入
第三章 运营服务规范
第四章 运营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等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三条 出租汽车管理遵循统筹规划、规范有序、安全便捷、节能低碳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综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支持巡游车和网约车融合发展。
出租汽车相关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和应急运输保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规划编制、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支持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会依法维护驾驶员合法权益。在涉及驾驶员收入分配、班费额度、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出租汽车经营者(包括巡游车经营者和网约车平台经营者)应当听取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会的意见。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参与行业治理,预防和化解行业纠纷,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七条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保险产品,实施差异化保险费率,为出租汽车营运提供风险保障。
第二章 经营准入
第八条 申请从事巡游车经营的,应当先取得营运权,签订营运权使用合同,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巡游车经营许可。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交通实际情况,按照市场供需状况对相对独立区域分别确定巡游车运力规模,制定营运权授予政策,明确营运权期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义务、车辆配置最低标准、车辆最长使用年限、服务质量等要求。
第九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平台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向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网约车经营许可证。
网约车平台经营线下服务能力应当包括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等,具体审核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营运权使用合同的约定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禁止擅自转让营运权。出现营运权使用合同解除情形的,依法解除合同。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车辆应当使用具有本市机动车号牌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设备装置,由车辆所有人按照经营区域向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巡游车车辆营运证或者网约车车辆营运证。
巡游车车辆应当依据营运权使用合同选配,登记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按照规定喷刷车辆标志色,安装车载卫星定位终端设备、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设置顶灯和营运状态标志,安装计价器,并在醒目位置标明运价标准、乘客须知、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以及监督电话。
网约车车辆应当符合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具体标准,登记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按照规定安装车载卫星定位终端设备、应急报警装置,不得设置顶灯、计价器、营运状态标志等巡游车专用标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注销相应的车辆营运证:
(一)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车辆转让、注销;
(二)营运权期限届满或者营运权使用合同解除;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车辆营运证被注销的,在网约车平台注册登记的车辆,应当及时退出平台;巡游车专用标识应当及时拆除、清除。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应当向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暴力犯罪、危险驾驶犯罪、交通肇事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十二分记录;
(三)年龄不超过六十六周岁;
(四)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从业资格注册,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三章 运营服务规范
第十五条 巡游车运价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因维护公共利益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报请省人民政府对网约车运价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落实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履行经营者义务,承担承运人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鼓励使用《浙江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等示范文本;
(二)组织实施继续教育,开展法律法规、地方政策、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培训;
(三)保证驾驶员具备安全驾驶条件,通过安排替班驾驶员、免收驾驶员必要休息时间班费和病假时间班费等办法,减轻驾驶员劳动强度,保障驾驶员身体、心理健康状况符合从业要求;
(四)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具备合法营运条件,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利用车载卫星定位终端设备动态监控车辆安全行驶情况;
(五)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信息资料;督促出租汽车驾驶员、车辆所有人协助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调查、检查,及时履行处理决定;
(六)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扰乱市场秩序;实施乘车服务优惠不得损害或者变相损害驾驶员权益;
(七)网约车平台经营者应当通过公司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载体向社会公开计价规则、收入分配规则,并在实施之日的七日前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鼓励个体巡游车经营者委托有条件的巡游车经营者开展继续教育、动态监控、投诉处理等活动。
第十七条 运营过程中,出租车车载卫星定位终端设备,巡游车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顶灯、营运状态标志、计价器等专用设备应当保持正常使用状态,不得擅自改装、损坏、屏蔽和遮挡。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车辆例行检查,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行车;
(二)接受电话召车任务、网络预约后,按照承诺提供预约服务;
(三)提醒乘客保管和携带好随身物品、行李,对遗失在车辆上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或者上交公安机关、所在经营企业;
(四)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服从调度和管理,按照规定上下客、候客;
(五)配合有关执法部门接受检查、调查;
(六)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专用设备,不得遮挡、损坏、屏蔽出租汽车专用设备;
(七)不得无故拒载、途中甩客、故意绕道、强行拼载;
(八)网约车驾驶员不得巡游揽客、站点候客;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乘客有以下行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携带行李超过行李厢容积;
(三)未采取防洒漏措施携带易产生异味或者影响车内卫生环境的水产品等物品;
(四)携带无约束措施的动物乘车;
(五)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陪同或者监护下乘车;
(六)吸烟或者向车外抛洒物品;
(七)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运营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为驾驶员提供车辆清洗、充电、就餐、如厕、休息等综合配套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与上下客需求,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出租汽车专用上下客停车位。
客流集散的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和完善场所内出租汽车通行、停放、候客、上下客等管理办法,明确巡游车候客区域、网络预约上客区域,以及相应的进出通道,并设置明显标识,维持秩序。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建、捐建或者与政府部门合作建设出租汽车驾驶员驿站等服务设施,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服务设施的运营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完善巡游车电话召车系统,公布电话召车服务号码,为老年人、残疾人等困难群体召车提供便利。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接入电话召车系统,提供电话召车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出租汽车行业文明创建活动,对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服务规范、积极参与行业公益活动等表现优异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有关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予以褒扬。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并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和处理;情况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二十日。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出租汽车行业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综合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信用承诺等非强制性管理形式。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载卫星定位终端设备、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等设备装置的检查,依托省道路运输监管平台,通过电话召车系统、信息交互平台,开展网络远程监测监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巡游车计价器周期检定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出租汽车管理联合执法机制,组织协调交通运输、公安、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加强执法联动,依法开展专项检查和综合整治,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车辆所有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车载卫星定位终端设备,或者未保持设备正常使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十五日以下车辆营运证;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车辆营运证。
网约车车辆上喷刷巡游车外观,使用顶灯、计价器、营运状态标志等巡游车专用标识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非法专用标识,每辆车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巡游车经营者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驾驶员无故拒载、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违反国家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规范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二)巡游车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提供相关信息资料;
(三)网约车平台经营者未按要求报送计价规则、收入分配规则。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十五日以下从业资格证;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从业资格证:
(一)接受电话召车任务或者网络预约后,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承诺提供预约服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专用设备的;
(三)拒不接受检查、调查的。
出租汽车驾驶员侮辱或者殴打乘客、执法人员、公共场所管理人员,受到行政拘留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的,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得申请相应许可事项。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