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公安局关于公开征求《舟山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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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舟山日报 》( 2025年03月21日 第 05 版 )

  为切实预防交通事故发生,夯实“平安舟山”建设底座根基,建立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社会参与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体系,现将《舟山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5年4月21日前反馈至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通信地址:舟山市新城海天大道399号)。联系电话:0580-2086197,传真:0580-2087700,邮箱:zjzdlfxz@163.com。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规定,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职责,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基本原则】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社会参与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第四条 【责任机制】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包括政府领导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和单位主体责任。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道路及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建设、监理、验收、养护、管理单位,拥有或者使用机动车辆单位、道路运输经营者,机动车销售、改装、维修、报废回收单位,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单位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主体责任。

  第五条 【部门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商务、财政、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气象、邮政管理、银行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不履行职责义务或履行职责义务不力,造成重伤1人及以上或性质严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条 【社会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享有劝阻、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报告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的权利。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二章 政府领导责任

  第七条 【政府职责】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道路交通安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年度预算保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同步部署、同步落实、同步考核;

  (二)成立道路交通安全专业委员会,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监督职责;

  (三)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定期组织评估交通安全状况;

  (四)加强智能交通管理系统建设、管理及维护,提升道路交通大数据的采集、分析和应用能力;

  (五)指导建立健全基层道路交通安全组织体系,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履行属地道路交通安全管控职责;

  (六)指导、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促推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宣传活动,履行宣传责任;

  (七)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强化考核结果运用;

  (八)研究出台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发展的相关保障政策,将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勤执法营房等配套设施与高速公路建设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投入使用并给予资金保障;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乡镇街道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的机构和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道路交通安全纳入社会安全稳定总体工作,建立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二)加强所管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维护,排查治理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及时将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报告有关部门;

  (三)对发生在辖区内或者涉及本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的道路交通事故,做好矛盾化解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处理;

  (四)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道路交通文明行为列入乡规民约,宣传普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及基本知识;

  (五)组织农村交通安全协管员、交通安全信息员,落实交通安全劝导和交通安全信息传递职责;

  (六)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道安委职责】市、县(区)政府道路交通安全专业委员会,是同级政府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决策部署和方针政策,贯彻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全面统筹、研究部署、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辖区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工作;

  (三)建立健全道路交通专委会工作机制,明确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四)分析道路交通安全形势,研究解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制定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的重大政策、措施;

  (五)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督导检查,指导开展道路交通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专项督办,督促各地、各成员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生产责任;

  (六)完成各级政府及安委会等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部门监管责任

  第十条 【公安机关职责】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查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法规的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二)根据道路交通具体情况,依法采取疏导、限行、禁行等紧急措施,遇有自然灾害、恶劣天气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依法实施交通管制,保障道路通行安全;

  (三)发现已投入使用的道路及交通安全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

  (四)定期向辖区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报道路客运、城市客运、校车、危险化学品运输和工程运输等单位的交通违法和事故情况;

  (五)参与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投入使用;

  (六)会同交通运输等部门做好灾害天气情况下的道路运输安全预报、预警、预防,共同做好道路运输安全工作;

  (七)依法开展车辆登记,规范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交通部门职责】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下列工作:

  (一)负责本辖区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工程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具体工作;

  (二)负责实施道路运输经营者、营运车辆及其驾驶人的准入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督促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三)依法查处擅自挖掘公路、占用公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违法行为,指导、督促施工单位落实交通组织和安全标志设置工作,保障施工区域交通安全;

  (四)依法实施公路养护和管理,完善公路安全防护设施,对临水临崖、连续下坡、急弯陡坡、交叉路口等事故易发路段按照规范标准设置公路交通安全设施;

  (五)根据职责分工,做好公路智能交通管理系统建设、管理及维护等工作;

  (六)依法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进行监督考核,并将其纳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和信用管理的内容,对违反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七)依法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实施分类行政许可,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开展评估和监督检查;

  (八)建立岛际应急交通调度、物资运输的快速反应机制,保障岛际之间的物资运输和人员疏散迅速高效;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应急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主管部门负责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下列工作:

  (一)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领域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根据职责分工,配合开展道路交通安全领域事故的应急处理工作,检查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本市道路交通事故应急预案,协调相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参与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三)依法组织并指导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及责任追究情况;

  (四)会同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道路应急运力储备和道路运输应急保障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完善道路运输应急管理体系,构建快速救援机制,做好危险货物运输应急救援和处置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下列工作:

  (一)依法开展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路灯照明、园林绿化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及时排查和处置影响交通安全的隐患;

  (二)依法查处占用城市道路摆摊经营、乱堆放等行为,依法查处车辆违反规定停放行为;

  (三)依法查处运输水产品、砂石、水泥等散装货物和液体、垃圾、粪便等车辆,未采取密闭、全覆盖、清洗等措施导致泄漏、散落和带泥运行的行为;

  (四)依法查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车辆停放管理责任,或者未及时清理违规停放等存在安全隐患的行为;

  (五)负责户外广告、招牌、横幅等设施的监督管理,及时处置上述设施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六)负责统筹协调瓶装燃气运输与配送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制定瓶装燃气运输与配送事故处置应急预案,建立瓶装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

  (七)建立健全停车泊位信息系统,及时发布停车泊位实时信息;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合理规划城市和乡村道路网络。在规划报请批准前,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根据意见作出适当调整。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住建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在建城市道路的施工监管,负责市政道路建设主体工程的设计、监督、验收管理工作,制定城市道路设施的设计规划,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协同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部门对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指导、监督建设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下列工作:

  (一)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机动车、电动自行车及其配件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二)依法查处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拼装或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以及未按规定召回缺陷产品等违法行为;

  (三)依法查处生产、销售、进口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的机动车型的违法行为;

  (四)对公安机关依法提请的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检验、鉴定、认定等事项予以协助;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经信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主管负责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下列工作:

  (一)负责本辖区道路机动车辆及其配件产品生产企业的准入管理;

  (二)配合市场监督等部门依法查处销售不合规车辆和非法拼装、改装车辆行为;

  (三)组织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商务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供应商、经销商违反汽车销售管理规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及拼装车辆、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等行为,并会同公安机关、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查处各类非法拆解活动。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下列工作:

  (一)负责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资金投入持续递增机制,制定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的常规经费保障制度,设立道路交通安全应急保障金,为全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提供兜底性的经费保障;

  (二)指导和监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教育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下列工作:

  (一)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的内容,督促学校落实学生在校期间的交通安全措施,组织学校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活动;

  (二)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并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

  (三)指导学校在校内设置交通安全标线,建议有关部门在校园周边设置警示标识、标志线、减速丘、震荡标线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标志;

  (四)指导学校在学生进出校园的高峰期组织交通引导,保障师生交通安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卫健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道路交通事故伤员应急抢救预案,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建立警医联动接处机制,指导医疗机构组建专业队伍、畅通绿色通道,提高救援救治效率。依法查处医疗、体检机构出具虚假身体条件证明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文旅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旅行社履行对旅游包车企业、车辆和驾驶员资质资格的查验,依法查处旅行社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运人或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客运车辆从事旅游运输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气象部门职责】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主动向媒体、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台风、暴雨、大雾、雨雪冰冻等恶劣天气预报预警信息,为有关部门和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以及公众了解灾害性天气信息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邮政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邮政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法规范快递车辆的管理和使用,规定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的行驶时速、装载质量等要求,并加强对快递服务车辆的统一编号和标识管理,对快递从业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二十五条 【保险监管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健全完善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机制,监督协调相关保险公司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垫付、理赔等工作;有序推进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保险机构合作,推动道路交通安全建设工作。

  第二十六条 【消防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部门负责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下列工作:

  (一)依法参与道路交通事故的现场救援,及时组织开展交通事故中的火灾扑救、人员疏散、伤员救治等紧急处置工作;

  (二)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等单位开展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确保救援过程中的火灾隐患排查和扑救工作;

  (三)参与交通事故现场的灾后处理,包括灭火、清理交通障碍和恢复道路通行;

  (四)依法组织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消防设备、物资的调配,保障应急救援的物资保障和设备使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单位主体责任

  第二十七条 【普遍责任】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二十八条 【道路及交通安全设施责任】道路以及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建设、监理、验收、养护、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确保道路以及交通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第二十九条 【车辆所属单位责任】车辆所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确定道路交通安全主管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驾驶人及时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和参加机动车驾驶证审验;

  (二)教育职工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定期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等工作;

  (三)做好车辆登记、检验、报废等工作,定期检查并整改所属车辆的安全隐患,确保上道路行驶的车辆符合安全技术标准;

  (四)协助有关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五)接受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指导,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责任】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危险品运输企业、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运输企业以及提供校车服务的企业和单位等道路运输经营者,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许可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并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生产安全事故等报告制度;

  (三)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督促驾驶人及时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和参加机动车驾驶证审验;

  (五)建立驾驶人身体心理条件监测机制,及时掌握驾驶人身心状况,不得安排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驾驶人驾驶运输车辆;

  (六)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依法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人运行过程实时监控和管理,不得安排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七)营运载客汽车、校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以及专门为工程建设服务的车辆,包括中、重型自卸货车、罐式货车(如散装水泥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具备监控驾驶行为功能的装置,定期检查维护,确保设备正常运行。道路运输企业、校车运营单位应当对有关车辆进行动态监控,并将信息接入相关部门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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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车辆销售责任】车辆销售经营者应当依法销售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履行下列职责:

  (一)机动车销售经营者应当销售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或者销售经过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得销售报废、拼装或者未经认证的改装机动车;

  (二)非机动车销售经营者应当销售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确保所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符合规定的安全标准;

  (三)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销售场所,销售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张贴关于不予登记或禁止通行的告示,提醒消费者相关车辆的法律限制,确保其了解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不能登记或通行的要求;

  (四)定期检查所销售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确保其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安全技术标准,并向消费者提供合法的购车证明,防止销售不符合规定的车辆。

  (五)电动自行车销售经营者不得改装、拼装、加装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或者提供改装、拼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配件、工具及技术支持。

  第三十二条 【改装和维修责任】机动车改装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对车辆进行改装,不得对车辆进行非法改装。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并建立维修车辆登记制度。电动自行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改装、拼装、加装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或者提供改装、拼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配件、工具及技术支持。

  危化品罐车罐体的维修必须由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生产企业和取得《压力容器维修改造许可证》的企业进行维修,其他企业及个人一律不得从事危化品罐车罐体的维修。

  第三十三条 【报废回收责任】报废机动车回收者应当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资格,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报废机动车回收者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回收登记制度。

  第三十四条 【检验机构责任】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对其出具的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中发现的机动车缺陷情况,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告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

  第三十五条 【驾驶培训责任】驾驶人培训机构应当遵守驾驶人培训管理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业务管理、人员培训、培训计时等管理制度,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进行道路培训,选用符合法定条件的驾驶人担任教练员,定期对教学车辆进行保养维护,加强学员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安全驾驶技能的培训,按照教学大纲规定的培训学时和里程等内容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第三十六条 【场站经营责任】客运站经营者、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配备安全设施设备,设置安全标识,执行车辆进出站(场)安全检查和登记查验制度,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七条 【停车设施建设和管理责任】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或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作他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停车场(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通行条件和满足车辆停放需求,提高停车场(库)利用效率。

  第三十八条 【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单位责任】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支持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实施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勤执法营房等配套设施与高速公路建设,实行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投入。

  第三十九条 【媒体公益责任】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通过新闻报道、专题节目、公益广告等方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道路交通安全知识,播报道路交通安全信息,曝光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及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道路运输企业、车辆和驾驶人。

  第四十条 【学校责任】学校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将学校自备或者租用的校车纳入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管理,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学校门前及周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考核及信用评价】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考核评价体系,明确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目标,组织开展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考核,考核结果应作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交通安全工作企业信用评价制度,将交通事故和交通安全隐患情况纳入企业信用管理。

  第四十二条 【日常管控】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日常管控机制,定期检查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落实情况,并对存在的突出问题督促整改。

  第四十三条 【隐患排查】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可以通过引入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定期独立开展隐患排查,并根据隐患严重程度实施督办整改。

  第四十四条 【履职报告】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履行情况。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度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履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的情况。

  第四十五条 【约谈整改】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通报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情况,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并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一)发生死亡2人及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或发生性质严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道路交通事故的;

  (二)未及时整改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的;

  (三)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

  第四十六条 【事故处置】本市建立道路交通事故领导干部到场机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重伤1人及以上或性质严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道路交通事故,及时报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及善后处置工作。

  第四十七条 【事故调查】道路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相关规定执行,其中涉及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发生一般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发生较大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发生重大及以上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开展调查。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四十八条 【防范整改】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市、县(区)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政府人员责任追究】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在行政审批、道路及交通安全设施建设、隐患排查整改、交通事故调查等工作中不作为或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条 【单位负责人责任追究】因未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导致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法追究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管理人等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新城、普陀山朱家尖、金塘、六横、高新等功能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规定负责托管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县(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委员会管委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因机构设置或者职能调整,相关部门监督管理职责发生改变的,由实际行使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